一般认为,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量刑辩护以有罪裁决为前提,纯粹的无罪辩护排斥任何形式的量刑辩护。正因为如此,辩护人通常面临着“你到底做无罪辩护还是做有罪辩护?”、“辩护人的观点本身就有逻辑矛盾”的诘问与非难,导致辩护人处于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辩护人如果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另一方面,如果仅仅选择无罪辩护而放弃量刑辩护,“则会在被告人被宣告有罪之后丧失提交量刑证据的机会,最终无法促使法院作出轻缓的刑罚。”
严格地讲,这是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中不可避免的矛盾。现实倒逼之下,一些有经验的辩护律师,总会根据案情的需要,灵活运用辩护技巧以追求期待的辩护效果。
一假如式
这是一种传统的方式。基本范式是在坚持充分无罪辩护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有罪”的逻辑转换,即“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请法庭注意以下情节”。一般情况下,这种无罪到罪轻的辩护逻辑转换,应当在相对独立的不同程序中使用:一是在庭审后提交的辩护词中,表明辩护人无罪立场的同时,强调法庭“如果”定罪,辩护人以书面的形式释明罪轻情节和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甚至可以考虑采用分别提交两份辩护意见的方式,表达出不得不提交量刑辩护的清楚含意;二是在相对独立的量刑问题审理程序时,辩护人在确定假设的基调后,以提请法庭注意“罪轻”情节的方式来展开量刑辩护。
二分段式
即在一个完整的庭审程序中,辩护人对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等阶段进行适当分工调剂,将罪轻与无罪的观点分别融入其中。一般而言,辩护人在确定辩护方向的基础上,可以在法庭调查和质证阶段,既对证据“三性”充分发表意见,又通过发问与说明证据证明内容的技巧,提前就各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说明,表达出罪轻、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意见;辩论阶段,则集中论述无罪的理由和事实。例如,针对“到案情况说明”,可以作出“辩护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上不持异议,在关联性方面,该证据还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属于自首”的陈述,即运用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方法,巧妙地把“自首”的观点表达出来。
三分工式
即在辩护人与被告人达成统一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两者进行罪轻辩护与无罪辩护的分工,以形成相互兼顾照应的关系。特别是在那些凭法律判断或经验分析,无罪辩护成功率难以把握的情况下,律师可以选择作无罪辩护以追求辩护终极目标,但应当将无罪辩护的风险悉数告知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同时,辩护人要以其法律素养和执业经验提供合理化的意见,通过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方法将罪轻情节展现出来,防止因被告人当庭不认罪等而丧失可能被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等各种有利于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
四法定式
以法律法规明文的方式,为看似矛盾的辩护观点提供规范支撑。随着2010年10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颁布施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中国正式确立并推广开来。 特别是2012年《刑诉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以及与之配套的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227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和第231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两高”共同出台的《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第35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8条“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等规定,为辩护律师在发表无罪辩护的同时,也可以针对案件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这其中,审判庭的程序安排是分别辩护的基础。
五总结
无论采用什么方式的辩护,辩护人都应当注意量刑辩护要尽可能地减少对无罪辩护的冲击。量刑辩护所要达到之目的在于指出公诉指控对被告人罪轻情节的忽视,或者反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论证辩方量刑事实的成立和量刑意见的合理性。因此,应尽可能在量刑辩护时避免任何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意见和主张,防止对无罪辩护带来负面的影响。
司法的实际情况告诉我们,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会最终被定罪。避免罪轻与无罪辩护矛盾的最佳选择是在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中保持法律人的理性。当辩护人秉持正义最终选择无罪辩护时,兼顾以各种法定、酌定情节展开量刑辩护,尽管已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掌握并使用一定的技巧与方法,也是实现被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