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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事务所分享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分享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意见一:保证人死亡仍有财产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属于人保,是债的一种特殊形式,保证在本质上应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法学通说,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外,原则上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人的信用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直接联系,保证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遗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二:保证人的遗产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是人保,人存在信用才有存在,人死信用归于消亡,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保证,当然要承担保证人死亡的风险。这也是人保的保证较之物的担保有所不足的地方。

意见三: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而定。如果债务到期或主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或主债务人存在违约前保证人死亡的,由于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其中,多数人认为第三种意见会比较理性或者说比较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1、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为债务设定担保,从而强化交易信用,增加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和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作为担保方式之一,保证的设立目的也在于此。在保证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的实现只有通过担保人来完成,而债权的实现对于担保人来说,通常是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且,《担保法》第七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因此,从实质上看,保证之债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 ,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

2、保证之债不具有履行的专属性,可以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且,财产责任,除非特定的财产,不具有履行的专属性,其可以由保证人的继承人以保证人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因此,保证之债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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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人死亡后是否应用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看保证责任是否发生

根据法理学上的义务与责任理论,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而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保证人死亡后是否应用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义务无关,关键是看保证责任有没有发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未到期,保证责任还未发生,则保证人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则保证人不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律师事务所分享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0条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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