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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例分析

商标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 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注册者有专用权。涉及到商标,也会有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出现,今天我们就来讲一起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该商标于2009年由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5年6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经营生鲜食品、日用杂品等,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销售;其先后成立武汉分公司、武宁分公司,并对外开展特许加盟。被告公司通过在公司网站、宣传画册、经营场所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进行宣传,先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对于被告使用“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审上海高院审理认为,鉴于大润发公司登记的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基于“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即便在经营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该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只有停止“大润发”文字在企业字号上的使用行为,才能彻底消除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本案侵权行为规模和范围较大且又涉及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侵权后果严重。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攀附了“大润发”商标良好的商誉,需以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弥补该商标商誉受到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其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客观上亦存在消除误认及不良影响之必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上述案例及法院认定中即可看出,对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即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

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及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处行业、经营范围、权利人商标知名度、企业名称中字号与权利人商标的相似度等综合认定,相对而言,若侵权人与权利人双方行业相同,经营范围重合,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越高,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权利人的相似度越高,则更容易被认定主观意图明显、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高。

而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可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考虑因素,即通过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产品销售或服务地域的范围、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市场占有率、所获得荣誉等多方面予以举证证明。商标知名度越高,对于权利人维权越有利,正如本案中被告虽然已经对其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但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仍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虽好,但是也不能以商标的名气来非法为自己宣传,侵害别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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